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号,居住地: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5时22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区北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车损,护栏损失,李某某因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徐某某未停车,驾车逃逸。2019年12月26日6时10分,招远市交警大队在招远市**广场**附近查获被告人徐某某及肇事车辆。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27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未避让行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远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肇事逃逸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隋文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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