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镇**村**组**号,现住鹰潭市月湖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26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路与龙虎山路相交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随后被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2mg/100ml,系醉酒。经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后,徐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鉴中心(2019)毒鉴(鹰)字第***号检验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玉燕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被告人提交的报告、请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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