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洱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67********,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湖镇**村委会***一组3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洱源县乔后镇大树村委会北村组李某某家中吃饭饮酒,后其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某从大树村出发,经洱源县炼铁街往洱源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当徐文山驾车行驶至省道325线K53+550米处时,其车与对向施某某驾驶的云L*****轿车相撞。民警接施某某电话报警后到现场处理事故,发现在现场等候的徐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先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提取其血样备检。经司法鉴定,徐文山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58mg/100ml。洱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洱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启慧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情况说明1份;
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施某某3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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