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赣C7H9**白色北京现代小车行至本市鹿江路与金都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随后被告人徐某某被交警带至樟树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6.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现场查处照片、查处获过;3.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4、驾驶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查询。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红芳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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