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彝族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五星钻豹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清宜公路从河下往分宜方向行驶,与同向停靠在该路段的林圣根所驾驶的赣******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2mg/lOOml。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林圣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忠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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