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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66********,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组,住吉林省东丰县****附近平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0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东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4日零时许,面带口罩、眼镜,骑一红色座椅脚蹬三轮车,窜至东丰县东丰镇丰茂城北侧,用顶端绑有镰刀刀锋的长棍,将“轻工市场”周围的恒美化妆品店、丰茂城天桥、鸡市胡同、旧物市场、丰源汽修等多处为我县平安城建设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损毁或改变角度,被损坏的监控摄像头分别为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吉视传媒以及个体户所有。经东丰县发改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损毁的监控探头等设备折合人民币86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发泄私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锋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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