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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徐丰,绰号“检石灰”、“检伢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现租住在平江县**附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喝了酒的吴某甲(已判决)、吴某乙(在逃)等人在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新汽车站附近的“岳阳烧烤店”碰到了在该处吃夜宵的毛某乙的朋友李某乙等人,并一起吃夜宵,在聊到吴某甲的朋友李某丙与毛某乙打架纠纷的赔偿事宜时,因毛某乙不答应吴某甲提出的赔偿条件,吴某甲突然起身甩筷子、拍桌子,其弟弟吴某乙则从店内拿出两把菜刀意欲行凶被人制止,随即吴某甲一伙便叫来被告人徐丰等人,随后被告人徐丰、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对毛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徐丰用脚踢并持塑料椅子对毛某乙进行殴打,吴某甲也持塑料椅子殴打毛某乙。经鉴定,毛某乙多处头皮组织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徐丰与毛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毛某乙的谅解。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毛某甲、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徐丰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丰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徐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徐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徐丰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烽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物证1袋(内含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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