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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放火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放火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尚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尚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尚志市长春食品厂拆迁问题与尚志市市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遂在黑龙江省尚志市长春食品厂女更衣室内拿出两桶可燃液体,并将其带入食品厂办公室内将门反锁,手持打火机进行威胁,后被尚志市公安局民警破门进入当场制服。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提取笔录;

2. 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 证人刘某某、高某某、聂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6.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实施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莹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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