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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徐某甲,外号“秋牯”,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樟树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后,于2020年1月9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莆田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对被告人徐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因石头村新农村建设,在规划时将石头村农田中的一条机耕道挖掉,影响了被害人付某某家的农田耕种。2019年11月2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在村内晒谷的村路上与彭某某聊天时,被害人付某某路过并因被告人徐某甲修路影响其农田耕种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推了被害人付某某一下,致被害人付某某摔倒在水泥地上,导致被害人付某某骶骨骨折。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已经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徐某乙、孙某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管制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清泉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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