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为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2月12日被害人刘某某到被告人徐某某位于贵港市覃塘区**镇**街**号的家中住,同月12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时通过偷偷操作刘某某手机上的银行APP、支付宝账户分多次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和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内共人民币162500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及他人账户上,后又将人民币29500元转回到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同月17日,被害人刘某某准备回家时,被告人徐某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害人刘某某,因被告人徐某某无钱归还,被害人刘某某遂带着被告人徐某某到五里派出所报案。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徐某某尚有人民币133000元未归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全部退赔人民币13300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随被害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蒙列群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住贵港市覃塘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09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