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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安徽省繁昌县**镇**路**幢**室,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途径繁昌县繁阳镇马仁山路本松茶行门口时,看见停在该店门口的一辆红色“绿骐”牌电瓶车正在充电且钥匙未拔,趁人不注意将该车骑到叠翠苑小区门口的路边藏匿。被告人徐某某当晚去现场取车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繁昌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绿骐”牌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209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鉴定书一份;

5.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务有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同上述。电话:1525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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