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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盗窃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庄村委**组,2016年4月22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7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小区**楼**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蓝黑色金箭牌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静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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