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路**号**室。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绿园区**街道**胡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22日退回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息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栾某某、温某某窜至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62号的“爱飞超市”,以购物为名,趁店主王某某不备,将超市里的一瓶海飞丝洗发露、一块舒肤佳香皂、一瓶劲酒、一瓶枪手牌杀虫剂、黄鹤楼香烟,南京香烟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海飞丝洗发露、舒肤佳香皂、劲酒、枪手牌杀虫剂、黄鹤楼香烟、南京香烟共计价值109.8元。
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栾某某、温某某窜至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中百超市”,以购物为名,趁店主代某某不备,将超市里的舒肤佳香皂、立白洗衣皂、绍兴女儿红酒、飘柔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黄豆酱、蔓越莓曲奇饼干、香辣鸡翅、香辣鸡肫、鸡腿、乌江榨菜、劲酒、清扬洗发露、阿迪达斯洗发露、曼秀雷敦洁面乳、香辣鸭头、毛铺苦荞酒、飞科剃须刀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舒肤佳香皂、立白洗衣皂、绍兴女儿红酒、飘柔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劲酒、清扬洗发露、曼秀雷敦洁面乳、香辣鸭头共计价值198.2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窜至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41号“冰中红超市”,以购物为名,趁店主关某某不备,将超市内价值48元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盗走。
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栾某某窜至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桃源社区“蓓蕾副食”店,以购物为名,趁店主袁某某不备,盗窃两瓶劲酒、两瓶毛铺苦荞酒、一袋达利园小面包。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物品共计价值72.8元。
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栾某某窜至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21号“永芳副食”店,以购物为名,趁店主李某某不备,盗窃一瓶劲酒、一袋双汇王中王牌火腿。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劲酒价值15元。
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栾某某窜至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路“兴隆酒行”,以购物为名,趁店主姚某某不备,盗窃劲酒、毛铺苦荞酒、四川古蔺郎酒各一瓶。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69元。
2019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栾某某和吕某某驾驶吉A33DW3白色桑塔纳轿车先后窜至息县张陶乡、包信镇、岗李店乡,徐某某、温某某、栾某某先后进入张陶乡“金旺超市”、包信镇“润佳超市”、岗李店乡“好又多超市”,以购物为名,趁店员不备,将“金旺超市”价值85.5元的两瓶沙宣洗发露、一瓶清扬洗发露,“润佳超市”价值2.8元的一瓶康师傅牌绿茶,“好又多超市”的清扬洗发露一瓶、舒蕾洗发露一瓶、水养洗发露一瓶、舒肤佳沐浴露两瓶、沙宣洗发露一瓶、海飞丝洗发露一瓶、安慕希四瓶、健将牌内裤一盒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好又多超市”被盗的清扬洗发露,舒蕾洗发露,水养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沙宣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价值174.8元。
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关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栾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徐某某、温某某参与盗窃九次,栾某某参与盗窃八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刚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栾某某现押于息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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