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晋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户籍住所地山西省**县**乡**村**小区**号,现住晋城市**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晋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需支付2018年粮油、食材供应商货款,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公司驻**煤矿项目部内部主管,经**公司负责人钉钉审批后,未按照公司规定提供供应商的银行账户,而私自提供其母亲李某甲和朋友李某乙的银行账户。2019年1月29日,**公司财务分别给李某甲账户转账8.5万元、李某乙账户转账8.0796万元,共计16.5796万元。后徐某某未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供应商货款,而是用于个人消费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单位代表杨某某的陈述;
2.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相关书证;
4.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晋城市**物业管理公司**煤矿项目部内部主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毓斌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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