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现住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小组私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约周某某(另案处理)打牌,因为周某某爽约,徐某某将其汽车轮胎的气放掉,后遭到周某某的电话质问和辱骂。当晚,被告人徐某某唆使胡某某、操某甲(均已判决)再次将周某某的汽车轮胎气放掉。2017年12月10日,因为放车胎气之事,胡某某与周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在景德镇市昌江区**转盘处见面,被告人徐某某得知胡某某要去和周某某打架,让操某甲前去帮胡某某的忙。2017年12月10日晚,胡某某打电话纠集操某乙、王某某及操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景德镇市**火炬转盘处对周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周某某轻伤二级,张某某轻伤一级。之后,被告人徐某某到现场接操某甲离开。
事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对周某某、张某某进行积极赔偿,周某某、张某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胡某某要去和周某某等人打架,而教唆操某甲帮忙参与,且操某甲也实际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振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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