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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贪污罪、受贿罪)(公开版)_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5********,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在职大学文化,中学高级职称,2008年8月起至2019年12月20日任德化县中小学生社会实践基地主任,户籍所在地德化县**乡**村**号,住德化县**镇**村**区**幢**室。因涉嫌贪污罪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德化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华锋,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德化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贪污罪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贪污罪的事实

2016年年中,时任德化县中小学生社会实践基地(以下简称“社会实践基地”)主任的被告人徐某某决定采取虚增社会实践基地食堂采购费用的方式,套取资金用于支付其违规接待所产生的费用,并指使社会实践基地后勤保障处主任陈某某负责协助套取资金事宜。后被告人徐某某与社会实践基地食材供货商福建省德化县绿园农业综合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园合作社”)的代表李某某商讨并约定相关事宜。从2016年秋季开始,由绿园合作社根据陈某某制作的虚假送货单的金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被告人徐某某签批报销;绿园合作社收到钱款后,扣除虚增金额的5%后,将剩余款项通过转账到被告人徐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陈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或支付现金的方式提供给被告人徐某某,由其个人支配使用。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虚报套取的资金用于支付其违规接待所产生的费用。

20172月至201911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已偿还之前违规接待所产生费用的情况下,仍授意陈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继续虚增食堂采购费用套取资金。期间共虚报套取社会实践基地资金计人民币1000749.08元,被告人徐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857511.63元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购置房产、日常生活开支等。

二、涉嫌受贿罪的事实

201696日,社会实践基地召开会议,对报名参加社会实践基地食材配送招投标的4家单位进行评选,确定绿园合作社作为食材供货商。后绿园合作社的代表李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私下约定,将实际采购金额的6%作为好处费送给被告人徐某某。截至20199月,被告人徐某某共收受李某某通过转账到陈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或现金方式送给的好处费计人民币54232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0191119日,经德化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监察委谈话室接受谈话,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友已帮其退出赃款计人民币82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陈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社会实践基地主任期间,利用签批财务票据等职务便利,采取虚增单位采购费用方式,非法占有单位公款计人民币857511.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社会实践基地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单位事务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计人民币54232,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进行判处,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建伟 

郑海龙

2020年2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十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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