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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甲、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村,现住延寿县****房。20197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5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延寿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村,现住延寿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延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与亲属李某乙(治安处罚)、徐某乙(治安处罚)、刘某甲(治安处罚)、刘某乙(治安处罚)、徐某丙(治安处罚)等人在延寿镇岭城火锅用餐,因琐事与该火锅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延寿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警情后,民警王某某、杨某某,辅警袁某某、刘某丙赶到现场处置。在民警调查处理过程中,刘某甲对杨某某、刘某丙进行推搡并用右脚踹向刘某丙,民警欲将刘某甲带离现场,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刘某乙、徐某丙等人使用拉拽的方式阻止民警将刘某甲带离。民警杨某某将阻止力度较大的李某甲右手戴上一支手铐,另一支手铐由于他人阻止未能戴上李某甲的左手,杨某某便将另一支手铐铐在自己的左手上。李某甲连续蹦跳拖拽杨某某左手并将杨某某拽倒,致使杨某某左手腕被勒伤。杨某某挣开手铐起来后,再次被徐某甲推倒在火锅店门前的台阶上,后脑着地昏迷。后徐某甲又挥拳殴打民警王某某,李某甲挥舞着戴着一支手铐的右手连续殴打辅警刘某丁。杨某某左手手腕受伤住院治疗,其他出警民警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杨某某左腕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延寿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延寿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城北派出所接警记录、现场视频截图、民警受伤照片、延寿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丙、袁某某、刘某戊、孙某某、隋某某、仇某某、高某某、某某某、柴某某、白某某、李某乙、徐某乙、徐某丙、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5.案件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暴力妨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尧臣

2019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李某甲现羁押于延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3张,讯问笔录及文书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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