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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甲、薛某某等5人开设赌场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14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1日),并处罚金三万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住庐江县**镇**社区**村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曾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7月4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三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1月19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9月1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庐江县**镇**村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乙、徐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2019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徐某甲在徐某丙、张某甲开设赌场期间,向参赌人员夏某某、徐某丁、徐某戊等多人高利放贷获利,为赌场运行提供资金支持。其中徐某丙在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开设赌场30余场,张某甲分别在庐江县**镇**村民组开设赌场20余场,均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场抽头渔利人民币约1000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

张某甲、徐某丙、徐照付、徐某丁、徐某戊、夏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薛某某、徐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徐某乙,先后在庐江县**镇境内张某乙家、丁某甲家饭店、丁某乙家、徐某己家、李某甲及其哥哥家、孙某某的**饭店等多处开设赌场,组织李某丙、丁某甲等约30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薛某某负责抽头,并邀人参赌、望风;徐某甲负责在赌场高利放贷,为赌场提供资金支持,并邀人参赌、望风;李某乙、李某甲受薛某某安排帮助邀人参赌、看场、望风等;徐某乙受徐某甲安排帮助徐某甲在赌场高利放贷。共开设赌场30余场,每场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左右,共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0余元。徐某甲通过高利放贷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其中,薛某某组织、参与开设赌场30余场,徐某甲参与开设赌场20场左右,薛某某、徐某甲合伙开设赌场15场以上,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薛某某单独开设赌场15场以上,抽头渔利约人民币40000元,李某乙、李某甲均参与20余场,徐某乙参与15场以上。薛某某、李某乙共同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徐某甲共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李某甲、徐某乙各分得约人民币5000元,余款用于支付场地费、饭帐等费用。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徐某甲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均起次要辅助作用。

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本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欧某某、李某丙、张某乙、徐某己、丁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乙、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2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徐某甲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其组织的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徐某乙是从犯,被告人徐某甲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本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军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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