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新BK****号的小型汽车,从木垒县天山花园小区内驶出,由东向西行驶至木垒县园艺路1公里+10米处时,被交警执勤人员查获。
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徐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BK****号小型汽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吹检单、到案经过两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口信息;
3.证人证言:徐某乙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徐某甲三次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QTJ0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有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血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 锋
检察员:马飞凡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木垒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一册,讯问笔录一份,共计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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