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懂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住延寿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18日被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26日被延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8时30分,被告人懂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延寿县延寿镇仁世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谭家胡同路口处,与同方向羿某某(男,62岁)驾驶两轮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羿某某受伤,经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羿某某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左手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同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门诊诊断书、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被害人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懂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羿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懂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远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懂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延寿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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