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戈某某,男,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4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戈某某在其租住的樟树市淦阳街道曲水村委曲水观巷村委2号楼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卖淫女陈某甲、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戈某某与卖淫人员约定,卖淫女每次提供50至70元不等的卖淫服务,被告人戈某某从其中收取10元,非法获利1000元左右。
2019年11月1日,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樟树市淦阳街道曲水村委曲水观巷村2号楼将被告戈某某抓获,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前科证明;2.证人陈某甲、唐某某、喻某某、熊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余某某、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5.微信支付明细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多次容留二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日欢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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