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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05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时12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赣C*****小车在宜春市袁州区**路**酒吧门前停车场时与停靠在前面的赣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129mg/100ml,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杨刘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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