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8********,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我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新宁县**村时与蒋某某驾驶的湘******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蒋某某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52mg/100ml,交警现场对戴某某抽血后将戴某某血样送至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样乙醇检验,检验结果乙醇含量为249.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证人欧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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