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75********,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路**号。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11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二道街鼎盛源超市外,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将冯某某停在此处的货车内的腰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苹果8PLUS一部、VIVO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
2、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9月3日9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四道街王先生烤吧门前,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停在此处的货车内的背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儿童手表等物品。
3、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12时,在抚顺市新抚区浙商1号馆南门附近,趁被害人盛某某不备,将盛某某停在此处的货车内的腰包一个盗走,内有手表、钥匙、身份证等物品。
4、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11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西七路国家电网附近,趁被害人郝某某不备,将郝某某停在此处的货车内的双肩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5、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9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三道街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停在此处的背包一个盗走,内有身份证等物品。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健
检察官助理:穆静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辽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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