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0日20时许,被告人房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335省道邓州市腰店乡燕店街处时,撞住步行的符某某和文某某,致使符某某受伤,符某某送医医治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某某和文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房某某户籍信息、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4.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陕西宝鸡振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东方
王宏玺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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