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7231993********,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县**镇**路**号,现住四川省甘孜州**县**乡牧民定居点。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才某某伙同桑某某(另案处理)、旦某某(已判刑)在本市城中区**路**超市附近强行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青A**的出租车,上车后被告人才某某与旦某某持刀胁迫司机刘某某,抢得被害人刘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才某某胁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授意旦某某、桑某某二人分别在本市城中区**路西宁农商银行、**街中国银行ATM自助取款机处,从该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200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00元。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才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丹某某、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银行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8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才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之间予以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红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才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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