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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725199********,藏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未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扎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路**酒吧内一桌面上拿走被害人张某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扎某某破解手机密码同时向被害人微信好友发送信息获得转账,通过扫描个人微信二维码和超市转账套现等方式,先后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微信及绑定银行卡内10475元。赃款均已挥霍,涉案手机已遗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勘查光盘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10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宁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扎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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