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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19〕444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村。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尔滨市尚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苇平公路(X156线)零公里附近时,被尚志市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黑龙江俊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中心鉴定,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侦查,被告人支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支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支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处罚,并处罚金15,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衍赤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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