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县,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因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16日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从大通县宁张公路24公里到大通县公安局黄家寨派出所报警,民警在接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文某某系酒后驾驶,随将此案移交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1089-1(标示为“文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1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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