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603131993********,无业,江西省萍乡市人,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村**号,现住长沙县**街道**学校**房。2017年7月,因涉嫌强奸被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长沙县**镇莫林酒店前坪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邬某某、彭某某相互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张某某、邬某某、彭某某刺伤。之后,被告人文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邬某某、彭某某三人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邬某某所受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彭某某所受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小区南泊湾酒店后一无名旅馆将被告人文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监控截图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邬某某、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南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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