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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6418,满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号。因醉酒后驾驶未经年检车辆,于2020年3月1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3月1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0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辽P****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74公里+600米路段时,与由****加油站驶出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冀J****1/黑B***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方某某、张某某各负同等责任。经鉴定:送检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22.54毫克,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息查询单、抽血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5.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一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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