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小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方小春至义乌市**街道**路1525号一楼院子内,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手推的方式将被害人龙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粉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9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方小春至义乌市**道303号,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30元的红色金箭牌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小春至义乌市**街道**区6幢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载重王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车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方小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登记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小春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小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小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小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小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辉
附:
1.被告人方小春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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