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54********,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金寨县**镇街道**组(户籍:安徽省金寨县**镇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2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ZS150ZH-16型正三轮摩托车沿南夏路由南溪往泗河方向行驶,行至南夏路14KM+400M处时,与道路前方步行的周某某、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周某某、廖某某受伤。经鉴定: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被告人方某甲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标本交接回执、病历、协议书、谅解书。
2. 证人方某乙、方某丙、廖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传轩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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