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街道,住安徽省霍邱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城南中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报警人称在霍邱县城关镇五岳路有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接警后民警在五岳路寻找嫌疑人和嫌疑车辆,并于当日23时25分左右在五岳西路查获涉嫌酒驾嫌疑人施某某和嫌疑车辆.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183********)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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