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7年5月5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深夜,被告人施某某与赵某某(已判处)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用布料遮挡前后车牌的长安牌银灰色微型面包车(施某某所有的云A*****号车)到宜良县草甸街实施盗窃。次日凌晨,施某某与赵某某驾车来到草甸街**饭店,翻跃围墙进入该饭店一楼内盗窃了云烟牌软珍香烟14包,云烟牌印象香烟4包,云烟牌大重九香烟4包,玉溪牌和谐香烟10包,牛肉干巴10块,红酒4瓶,吉姆拉酒1瓶,6瓶装茅台酒3箱,青酒3瓶,洞藏青酒4瓶,芒果汁饮料1箱,椰子汁饮料2箱,玉米汁饮料1箱,酸角汁饮料1箱,王老吉饮料1箱,芬达饮料9瓶,果粒橙饮料1箱,散装白酒20公斤,新鲜牛肉20公斤,精炼油5桶,大米2包。施某某与赵某某又驾车拉载着盗窃的上述财物藏匿至**村路边施某某家的空心砖房内并将被盗财物销赃挥霍。
2019年10月31日,民警将被告人施某某抓获。
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7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查询单,综合应用服务平台及旅馆业治安管理管理系统查询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达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速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DNA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735元,数额较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被判处有期徒刑;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及电子光盘1碟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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