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住所:浙江省永康市**镇**路村**路**街,法定代表人:施某甲。
诉讼代表人:施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8********,汉族,初中文化,联系电话:137*******。
被告人施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住永康市**镇**村**路**号**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甲、陈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义乌市**区**楼**街**店面经营**礼花,主营礼花、彩带、飞雪等喜庆用品。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接受ALL**(中文名马某某)的订单,生产侵权“PARTY FOAM”商标(注册证号:第13381123号)的飞雪。被告人陈某甲接单后联系并委托被告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生产上述飞雪。被告人施某甲以永康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接受被告人陈某甲的委托,在未取得商标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加工生产侵权“PARTY FOAM”商标的飞雪。2018年6月,被告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分两批共生产侵权“PARTY FOAM”商标的飞雪95520瓶,并以人民币1.58元一瓶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又将上述飞雪以人民币1.7元一瓶的价格出售给ALL **。其间,ALL **支付给被告人陈某甲货款人民币162280元,被告人陈某甲支付给被告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600元,被告人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获利8500余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PARTY FOAM”商标飞雪均系未经授权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3日,被告人施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出库单,企业信息查询单,样品照片,市场监管局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销货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函,超声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ALL **、徐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熊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施某甲、陈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甲、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甲、陈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青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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