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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昌某乙非法占用农业地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9〕105号

被告单位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昌某甲,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会计,联系电话1587009****。

被告人昌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名股东、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镇**坊村委**坊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展业,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昌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被告人昌某乙与昌某甲(另案处理)商量二人共同出资成立砖厂,并选址新余市分宜县双林镇下麻田村小组,二人商定由昌某乙具体负责砖厂的生产建设及今后的生产经营,昌某甲则负责相关证件的办理。2013年6月,被告单位新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注册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与下麻田村小组就租赁13亩山地达成租赁协议,**建材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即动工建设。因下麻田村小组的山地与新余市渝水区欧里镇联合村委**村小组(又称**村小组)山地相邻,**建材在开工建设的过程中开挖到**村小组的山地,遭到该村小组村民的阻拦,后双方经过协商,**建材与**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金及青苗费补偿等事宜。而后**建材平整了山地,建了厂房、办公楼、食堂等永久性建筑。2013年10月左右,**建材占用地块被卫星拍摄到违章用地,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孔目江分局指派人员到现场查看,并责令公司办理用地许可证。后**建材向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孔目江分局申报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该局在未对**建材占用地块性质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发放了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将许可证时间提前至2013年4月,该许可证规定建设用途仅为环保砖及杂物堆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经江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材占用林地面积为21.73亩,占用后造成林地的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改变了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建材与**村小组签订的协议、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孔目江分局提供的2014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图斑档案等书证;

2.证人宋某甲、宋某乙、钟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昌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昌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1.73亩,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被告人昌某乙作为公司的股东、负责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业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昌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红梅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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