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住**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系工友关系,2019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田某某与其妻子陈**从老家回到位于贵定县宝山街道观音阁的中铁二十三局工地宿舍区内,田某某因宿舍物品丢失问题与被告人易某某产生争吵,之后两人发生打架,期间田某某被易某某用洋铲的木把打伤头部和身体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一根(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及人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因口角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田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秀静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副卷壹册,光盘壹拾陆张。
3.量刑建议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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