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622X,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社区**宿舍**号,现居住地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小区**栋**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 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路**餐厅门口路段时与行人付某某发生碰撞,付某某倒地后又被殷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碾压,后付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殷某某、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及尸检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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