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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易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25号

犯罪嫌疑人易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361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2007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24日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来到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原区法院对面的一条小巷子,撬开小巷子旁的一个柴棚间,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柴棚间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走。次日被告人易某某将偷来的电动三轮车卖给一收废品的人,得赃款800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欣枪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4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3、被告人易某某供述;4、同案犯黄某某供述;5、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DNA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海燕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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