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易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乡**村**组**号,现暂住鹰潭市月湖区。曾因吸毒,2015年12月1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9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月18日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万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即判处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9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移送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6日晚20时许,易某某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4克)和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由易某某送货至刘某某位于鹰潭市月湖区某小区1栋店面,刘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每次支付500元共计1000元毒资给易某某。
2、2019年7月17日晚21时许,易某某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4克)和四颗麻果,由易某某送货至刘某某位于某小区1栋店面,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500元及现金支付500元共计1000元毒资给易某某。
3、2019年7月22日中午12时许,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易某某购买两小袋冰毒、一小袋两颗麻果、一小袋冰毒和麻果的混合物,共约1克。之后,易某某送货至刘某某位于某小区1栋店面,刘某某用支付宝扫码付给易某某600元毒资。
4、2019年10月18日晚19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已判决)事先通过手机联系易某某购买0.3克冰毒和一颗麻果,双方在本市A小区门口交易,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300元毒资给易某某。之后,陈某某从中截留了约0.07克冰毒用于自吸,其余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
5、2019年10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吸毒人员余某某事先通过手机联系易某某,来到鹰潭市月湖区正大街*号*单元**室郭某某家中,向住在郭家的易某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1克)和四颗麻果,余某某支付毒资800元现金给易某某。在余某某离开郭家之际,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民警将余某某、易某某、郭某某三人当场抓获。现场警方从易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冰毒和麻果混合物七小包(净重共2.4克),从余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冰毒和麻果混合物两小包(净重共1.47克),经称量、送检并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扣押物品指认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2.证人刘某某、余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除第4起犯罪事实外,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其他四起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玉燕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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