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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普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85********,傈僳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住**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云Q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从福贡县马吉乡乔底村驶往贡山县,当车辆行驶至喀纳斯-东线(喀东线)6824公里150米时,普某某直接将车开到未铺桥面的桥上后坠入河中,造成乘车人余某某当场死亡及李某某受伤(轻伤Ⅰ级)、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普某某正侧位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普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云Q7****号小型普通客车掉入河中,致使乘车人余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轻伤Ⅰ级),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有期徒刑1年零10个月至2年,也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仕忠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住福贡县**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98731****。

2.案卷3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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