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5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7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普某某到龙门县**广场的二楼实施盗窃,通过卷闸门的缝隙钻进被害人刘某某开设的奶茶店,在奶茶店的前台将收银机按开,盗走人民币600元。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普某某到龙门县**小区的地下车库寻找盗窃目标,通过拉车辆车门的方式,普某某拉开被害人杨某某的粤LY****白色大众SUV轿车车门,并在该车内盗走人民币1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静华
检察官助理 李亮均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散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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