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7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园**号楼**单元**楼**,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5日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我院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卷宗二册,光盘六张。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景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21:29分在临汾市尧都区陵园北路段驾驶晋L****Q白色嘉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环城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依法提取景某某血液样本送至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85.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局调查,具有悔过悔罪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海潮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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