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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景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镇**村**屯**号,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B****0号小型轿车,沿普兰店区201国道行驶至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中心路三岔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76.17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别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扣押机动车凭证等;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广华
检  察  员:  黄能权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3478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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