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景某某盗窃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住陕西省子长县**村**号,2014年5月13日因携带仿真枪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6月11日因吸毒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7年8月24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澄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澄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澄城县强制隔离治疗中心。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在澄城县正街五路,采取趁被害人马某某行走不备时,将被害人马某某口袋内vivoX27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979.1元。案破后被盗手机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97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荣
2020年4月17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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