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744号
被告人曹川云,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3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县**镇**村**组**号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09月08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0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川云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曹川云到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潇湘时代广场本草记足浴店,乘坐在门口的被害人赵某某醉酒意识不清之际,将赵某某放于右裤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895元的黑色OPPOReno手机盗走。
1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川云的供述与辩解;5.区发改价认(2019)3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川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川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川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川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赟
2019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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