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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黑龙江省尚志市**乡**村村民,住该村。2012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尚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尚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5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邵某某(男,35岁)在尚志市尚志镇麦凯乐歌厅内因结账时,发现被多算一盒香烟,与麦凯乐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德龙等人(均另案处理)将邵某某头面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系右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2. 证人曹某乙、李某甲、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蔡某某、洪某某、李某丙、梅某某、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莹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在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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