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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曹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曹某某(外号“九普”),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九江市濂溪区**道**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9日受理该案,于同年3月10日、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8日晚,吸毒人员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后曹某某按双方约定在九江市濂溪区万达广场附近将约6克K粉及6包“开心水”交给徐某某的朋友后离开,10月9日凌晨2时许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曹某某6000元。

2.2019年10月15日晚,吸毒人员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后曹某某携带约5克K粉及3包“开心水”来到九江市濂溪区后宫国际会所一包厢,将上述毒品交给徐某某,当晚20时55分许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曹某某4000元。

2019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九江市浔阳区长江大桥一桥桥南闸口处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徐某某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泓莹

徐骏翔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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