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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曹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组。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饶某联系傅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傅某安排被告人曹某某在六安市**区**酒吧门口将一包3克重的冰毒交给饶某,饶某支付毒资2700元, 后曹某某将该毒资转交给傅某。

2.2019年8月28日晚上,吸毒人陈某联系傅某购买冰毒,傅某安排曹某某前往六安市**酒店***房内将一包3克重的冰毒交给陈某。

3.2019年8月28日晚上,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傅某购买冰毒,傅某安排曹某某前往六安市****门口将两包0.5克重的冰毒交给黄某某。

2019年8月30日,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饶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宗宝多次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宗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璐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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